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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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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

 

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

 

2009年10月27日 穗财法[2009]122号


 

市财政征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各区、县级市财政局:
  现将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09]140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

 

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


2009年9月29日 粤财法[2009]140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地税局(不发深圳):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

 

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


2009年8月25日 财税[2009]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新细则)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销售不动产合同、转让无形资产合同(以下简称跨年度老合同)的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汇转贷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
  文到之前纳税人已缴、多缴、已扣缴、多扣缴的营业税税款,允许从其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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